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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北区融媒体中心讯(记者 欧云霄 通讯员 余婧)日前,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未成年人上舞蹈培训班意外受伤的责任纠纷案。
王某某在某培训部报名进行舞蹈培训。2022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在授课老师蒙某的指导下进行空翻动作练习,右膝受伤。事发监控视频显示,舞蹈室内只有上课学员及指导老师蒙某,家长均在门外等候。经送医诊疗,王某某被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后王某某将培训机构及舞蹈老师蒙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9万余元。
舞蹈培训机构表示,王某某在学习舞蹈时的动作均属于正常练习,舞蹈练习现场设有安全防护设备,教学时现场配备助教人员,王某某的翻转动作也是在老师一对一扶助保护下完成;体育活动本身存在风险,王某某的翻转练习难度系数较高,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清楚存在身体偶发性损伤的可能;王某某作为长期练习舞蹈的学生,练习过程中需要对危险保持高度注意的义务,在身体已经有了不适的情况下应立即提出并停止练习,否则就是自甘风险。
指导老师蒙某表示,自己只是代表培训部完成教学任务,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培训部系核准登记的舞蹈培训机构,通过监控视频可见,学员家长在学员进行舞蹈训练时并不在舞蹈室内,故家长上课期间的监护责任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系未成年人(事发时12岁),其舞蹈动作由某培训部指导训练,事发时,原告在进行空翻动作的练习,某培训部明知该动作难度系数较高、原告翻转动作后有跛脚的情况下,仍然让原告再次进行空翻练习,其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舞蹈教师蒙某系被告(某培训部)聘请的舞蹈老师,原告要求蒙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要求蒙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某培训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508.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专业的舞蹈培训机构,应对参加培训舞蹈的未成年孩子尽到足够的教育和管理职责,确保参加学习的学员人身安全。某培训部明知该动作难度系数较高、原告翻转动作后有跛脚的情况下,仍然让原告再次进行空翻练习,其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提醒,教育培训机构对其未成年学员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尤其对于舞蹈、游泳等专业性强、危险系数高的课程,更应采取措施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广大家长在选择校外培训机构时应从多个方面进行全方位了解。同时,要对未成年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提醒其及时关注自身身体状况,上课时注意量力而行,避免受伤。